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51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1 號
上 訴 人 賴○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精○米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公司)設於○○縣○○鎮
○○○路○號,營業項目包含製酒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
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賴○硯係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前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涉犯菸酒
管理法第47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品罪,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投刑簡字29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告
確定在案,並於93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並
未構成累犯),詎賴○硯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
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
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
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賴○
硯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未
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9 月15日起,委請不
知情、任職於富○印刷公司之張○權設計(富○印刷公司再
委由暢大製版公司設計)、印製「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
」之標籤圖樣,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
樣,將之使用於0.6 公升、寶特瓶包裝之瓶身上,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該酒瓶內裝入精○公司生產之頭
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且明知此均為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商標之米酒商品,仍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店。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96年7 月10日至精○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精○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
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
將委請富○印刷公司張○權設計、印製之「頭等米酒」及「
醇品米酒」之標籤使用於精○公司產製之頭等米酒、醇品米
酒瓶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精○公司使用於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瓶身上之標籤與告訴
人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僅為行政審查之
判斷,司法判斷上無必引用之理;告訴人所生產之寶特瓶裝
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現均為玻璃瓶裝米酒,一般消費者可
以分辨,不會混淆誤認;被告信賴張○權之專業設計,將設
計完成之標籤送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
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政府財政局審核,經中區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認該標籤
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准予登記,同意被告
使用,本諸行政高權及行政信賴之原理,自得確認被告不具
侵害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故意,且國庫署於菸酒商品登記申請
時,並非僅單純就產品為課稅之登記,就申請人申請所附標
籤,與相仿之類似標示或與其他產品之特性,有使人誤解之
情形,否准為登記,故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
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1 日
移轉予告訴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1頁),自堪認定。
(二)精○公司設於○○縣○○鎮○○○路○號,營業項目包含製
酒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賴
○硯為實際負責人,自92年9 月15日起,將委請富○印刷公
司之張○權所設計、印製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
標籤使用於該公司產製之寶特瓶裝「頭等米酒」、「醇品米
酒」瓶身上,並對外販售,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頭等米
酒、醇品米酒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48頁,原判決誤載為5
幀。此處雖有5 幀照片,惟僅4 幀為精○公司所產製之頭等
米酒、醇品米酒,所餘1 幀照片為告訴人所產製之寶特瓶裝
「米酒」照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及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並經證人張○權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第74至77頁)。
(三)「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標圖樣近似:
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
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
判例參照)。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有
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
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
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參照)。
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準此,二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
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
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
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
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
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頭等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
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列「頭等」、「米酒」所組成
;「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
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列「醇品」、「米酒」所組
成。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
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列「米酒」所構成,惟
「米酒」不在專用之內。以上圖樣,其外觀均使用粉紅底
色,並有構圖極為相仿之「白色結穗」設計圖形,於異時
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至「頭等米酒」
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雖另有「頭等」、「醇品」中
文文字,惟其位置在「米酒」2 字右上方,與「米酒」2
字相較,其字體甚小,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係粉紅底色、
紅色細線方框內之中文「米酒」2 字及白色結穗圖之組合
設計。是依通體觀察原則,就「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
」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整體通體觀察,
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故對於此二者之整體圖
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辯稱:「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為展
開的稻穗,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結合的麥穗,二
者並不相似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一般而言,稻
穗較為豐滿圓潤,因結實飽滿而下垂,其傾斜角度為45度
,而麥穗則為較為細長纖瘦,挺直生長,呈準垂直之姿態
。然「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極其近
似,且經美工設計後,與實際上繁茂成條狀之稻穗或麥穗
已有差距。故被告以此辯稱非屬近似商標云云,委無可取
。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已於91年12月31日
停產,現為玻璃瓶裝,消費者應無誤認之虞云云。查告訴人
固已於91年間停止生產寶特瓶裝之紅標米酒,現在所販售之
米酒商品,除改用玻璃瓶外,並改名為「稻香米酒」,此經
告訴人代理人莊○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1 、117 至118 頁)。然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商品上,至於此「米酒
」商品所使用之包裝,究為寶特瓶、玻璃瓶或其他材質,在
所不問,均屬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並
不因寶特瓶裝米酒之停產而失其效力。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係以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為標準,經衡酌「頭等米酒」及「
醇品米酒」之標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之程
度、所使用者為同一米酒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
極有可能誤認精○公司所製造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所表彰之米酒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被告另辯稱:被告信賴張○權之專業設計,將設計完成之標
籤送請相關機關審核,准予登記,同意被告使用,本諸行政
高權及行政信賴之原理,自得確認被告不具侵害告訴人註冊
商標之故意云云,且引用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提出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
局92年9 月15日函、92年11月1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
28頁)。然查:
精○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頭等米酒、醇品米
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經國庫署於92年9 月10日函覆中區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稱:有關精○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分局辦理「頭等米酒」及「御膳米酒」等2 種酒品之菸酒
稅產品登記乙案,案附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
理辦法之規定等語,嗣後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同年月
15日核准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此有中
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同年月15日函、同年11月17日函、中
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7年6 月4 日函暨菸酒稅產品登記申
請表、產品製造過程、「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
籤、國庫署92年9 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
、32至39頁)。
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令規定有誤:
89年4 月19日菸酒管理法制定公布,嗣於93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97年7 月17
日函送之「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文(見原審卷第47至50
頁)係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頭等米酒及醇
品米酒係於92年9 月15日經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准
登記,即應適用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
被告98年4 月21日所提書狀內所引用之菸酒管理法第33
條第4 項規定,並特別以紅筆標示「同類、同型、同風
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頁)
,此乃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係財政部依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
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於89年12月30日以財政
部台財庫字第0890351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嗣
於93年6 月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78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5條。如前第二(五)項所述,本件應適用
89 年4月19日訂定發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被告98年
4 月21日所提書狀中引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頁),此原為規定於第3 條第2
項,於93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時,始移列為第4 條第2
項。
國庫署對於酒類標示之審核:
依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經包裝出售之酒類,其直接接觸酒之容器
上所應標示之事項,並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3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
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旨在
規範包裝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於容器上,就其品牌
、種類、酒精成分、進口酒之原產地、製造業者或進口
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容量、主要原料、有效日期或裝瓶
日期、警語、年份、酒齡、地理標示等事項為正確之標
示,以健全酒品之管理。
依89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 條第
2 項:「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
、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
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係針對酒類標示中關於品牌名
稱部分,應據實標示其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
特性。
固然國庫署認定精○公司所檢附之「頭等米酒」及「醇品
米酒」之標籤符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
,且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准精○公司之頭等米酒及醇
品米酒之產品登記。惟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依菸酒稅法
第9 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 條規定,審核菸酒稅產品登
記,關於菸酒標示之審核權責係屬國庫署;而國庫署係就
國稅局受理產品登記時所提供之標籤資料,就菸酒管理法
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表示意見,供國稅局辦理產
品登記之參考,至商標有無侵權行為(原判決誤載為「商
標之審定」),即非國庫署之權責,此有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97年6 月4 日函、國庫署同年7 月9 日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2、45頁)。是以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係
職司審查菸酒稅產品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菸酒稅法、菸酒
稅稽徵規則之規定,而國庫署則職司審核菸酒標示是否符
合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均與商標是否
近似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判斷無涉,被告
自不得以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業經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國庫署就其職司之項目予以核准為由,卸免違反商標法
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辦理
商標註冊登記,亦不知「頭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
籤圖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9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販售仿冒告訴人
產品之私酒,該酒類容器上並有為欺騙他人而使用告訴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明知為私酒而
販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檢察官於92
年6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投刑簡字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
字297 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71頁)。參以被
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所生產同一容量(0.6 公升)、透明寶
特瓶包裝之米酒已於91年間停產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
頁)。足見被告確實明知告訴人使用於寶特瓶裝米酒上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明知「頭等米酒」及「醇品
米酒」之標籤圖樣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是被
告確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
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又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
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
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
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
「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
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將
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
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
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
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仍維持相同之
內容。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自92年9 月
15日起至96年7 月10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米酒商品使用
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
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
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
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審判之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
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
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
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
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非依法撤
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
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商
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增列同法第82條之罪(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並非訴
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
有無另犯他罪之情形,尚不生追加起訴與否之問題。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印刷公司人員張○權設計、印製「頭
等米酒」及「醇品米酒」之標籤,而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
接正犯。
(四)本件構成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稽以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0日遭查獲時止,
於同一之米酒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
,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
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認定被告係於米酒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涉犯商標
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卻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8 至9
行記載:「一、賴○硯... 明知...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商標圖樣,... 」,此乃同條第1 款之罪的構成要
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即有不符。
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
註冊商標罪,並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之餘地。惟原審認成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2 罪
,且均屬集合犯,並因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處
斷,顯有違誤。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權設計、印製「頭等米酒」及「醇
品米酒」之標籤,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論間接正犯之
成立。
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9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與
現行法規定不符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8 月5 日
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786號函准予備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頭等米酒空瓶、醇品米酒
空瓶,為精○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然應依商標
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後第(七)項所述)。原審未予
詳加審查,遽認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
30日聲請簡易判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於同年
9 月15日再犯本案之罪,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
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及查獲仿冒商標米酒、空瓶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
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頭等米酒、醇品米酒,為
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
仿冒商標米酒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法第83
條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頭等米酒空瓶、醇品米酒
空瓶,為精○公司所有,用以包裝精○公司所製造之頭等
米酒、醇品米酒之用,此為被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莊○杰於調查時陳稱:貴站於現場所查獲精○公司生產之
保特瓶裝頭等及醇品米酒成品暨「貼有商標之相關空瓶」
,其包裝及商標全是近似本公司(即告訴人)所註冊紅標
米酒商標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是以前開頭等、
醇品米酒空瓶上業已貼附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
之仿冒商標圖樣,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
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 83 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