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20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7月至98年)第 243-249 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0 號
上 訴 人 吳○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06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基明知註冊第133558號「僑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係民國81年3月21日核准設立之僑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祥)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
產估價之服務,商標權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
日止,嗣於91年11月18日移轉予許○忠,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未得商標權人許○忠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且系爭商標業經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許○
忠擔任負責人之僑○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
91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自87年11月起使用於不動產租賃、
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業務多年,已於基隆、
台北縣市、新竹等地區設有多家分店,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詎吳○基於92年10月6 日設立僑○開發經紀有限公司
後,其未經許○忠之同意或授權,即○○○市○區○○路○
段○○號○樓(即太原店)懸掛「僑福不動產」之招牌,並
使用「僑福不動產」設立網站,行銷經營不動產租賃、不動
產買賣及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復自95年5 月間起,陸續
同意不知情之林○昌、王○鵬以「僑福不動產」之名義成立
「僑福不動產崇德店」、「僑福不動產大雅店」,而利用不
知情之林○昌、王○鵬使用「僑福」之商標,懸掛「僑福不
動產」招牌,對外招攬生意。嗣於96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
載為96年10月30日)為許○忠發覺委託律師發函予吳○基收
悉,告知勿再使用「僑福」商標,吳○基於97年1 月29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三○不動產展業有限公司」獲
准後,始變更其所懸掛之招牌及網站資料。
二、案經許○忠委由黃坤鍵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32頁、49-51頁),且當事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基固坦承自92年10月6日起,○○○市○區○
○路○段○○○號0樓設立「僑○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並懸掛
「僑福不動產」之招牌對外從事不動產租賃及買賣仲介等業
務,並自95年5月間起,陸續同意林○昌、王○鵬以「僑福
不動產」之名義成立「僑福不動產崇德店」、「僑福不動產
大雅店」,而使用「僑福不動產」招牌,對外招攬生意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所使用
之商標為中文「僑福不動產」及圖形,被告之使用並未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非告訴人所首先創用,
其實際使用者為僑○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未為授
權登記,依法其所經營公司之使用,不得對抗被告,伊於收
受排除侵害通知前,確不知告訴人就系爭商標享有商標權,
收受排除侵害通知後,已完成更換店招、網頁資料、公司名
稱等,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基確係於92年10月6日獲經濟部核准○○○市○區
○○路○段○○○號0樓設立「僑○開發經紀有限公司」,其後
被告即懸掛「僑福不動產」之招牌對外從事不動產租賃、不
動產買賣及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並自95年5月間起,陸
續同意林○昌、王○鵬以「僑福不動產」之名義成立「僑福
不動產崇德店」、「僑福不動產大雅店」,而「僑福不動產
」招牌,對外招攬生意等事實,此有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
授中字第09232769010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僑福不動產太原店、崇德店及大雅店現場照片、被告架設之
僑福不動產網站及行銷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80-82 頁,偵卷第5-8 頁、第14頁、第18頁),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其次,系爭商標係81年3月21日核准設立之僑○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
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之服務,商標權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嗣於91年11月18日移轉予許○忠,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許○忠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反面
)。
(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直書之「僑福」置於四方框中及英文
橫書之「George」共同置於一長方框內所組成(如附件所示
),而被告係使用中文之「僑福不動產」於招牌及網站用以
行銷其服務,其中不動產係指示其服務內容之說明性文字,
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服務來源,而不具識別性,故而被
告使用「僑福不動產」於招牌及網站之行銷頁面,對相關消
費者而言,具有識別來源之部分為「僑福」二字,二者既均
有中文「僑福」二字,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係使用於
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服務,其所滿足之消費者需求
係相同,市場行銷管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見重疊,應屬
同一服務,況系爭商標已自87年11月起使用於上開服務多年
,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較為熟悉,經衡酌上
情,被告使用「僑福不動產」於招牌及網站用以行銷其服務
,即有使相關消費者認其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之來源為同一
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而
有致使相關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吳○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訊之為何使用僑福作為公司名稱乙節,其供稱:
因為當時在臺中地區沒有人使用該名稱,伊使用該名稱係因
以前有一家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蓋了一棟「僑福
花園大廈」,感覺品質不錯,所以就選用這個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而「僑福花園大廈」係位於臺北市信義路
4 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
○○市○○○路○○號○樓(見原審卷第28頁),然系爭商
標業經前手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許○忠擔任
負責人之僑○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1年10
月23日核准設立)自87年11月起使用於不動產租賃、不動產
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等業務多年,且於基隆、台北縣
市、新竹等地區設有多家分店,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等
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僑福生活櫥窗雜誌
影本(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43-95 頁),被告既欲投
入經營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事先自必經過相
當之市場調查及客源分析,俾以瞭解同業競爭之狀況,進而
決定營業據點之設立,其既知悉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位
於臺北市之「僑福花園大廈」,自無不知告訴人已於北部地
區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相同業務多年之理,況被告從事上開「
僑福不動產」業務之經營,充分利用網路行銷之方式爭取不
特定之客源,顯見被告對於使用電腦網路並非陌生,而透過
網路查詢即可輕易得知「僑福」為告訴人合法申請享有商標
權一節,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享有「僑福」之商標專用權之
事,自難諉為不知。
至被告雖曾申請設立「僑○開發經紀有限公司」,而「僑福
」二字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然其並非以公司之全稱或「僑
○開發」、「僑○開發經紀」等方式表彰其公司名稱及營業
主體,而係使用「僑福不動產」等文字,其中「不動產」係
指示其服務內容,亦與公司名稱無涉,尚難認被告係善意且
合理使用其公司之名稱。
系爭商標圖樣前曾經訴外人僑○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78
年1月16日申請註冊登記為第6598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房屋
租售之介紹、不動產買賣介紹服務,商標權期間自82年8月
16日起至88年1月15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資料(見偵卷第7頁),惟經核閱告訴人所呈僑福生活櫥窗
雜誌影本,其上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及「僑福房屋」等文
字,該雜誌係於79年8 月25日創刊,發行所原為「僑福房屋
生活櫥窗雜誌社」,嗣其發行所先後變更為「新僑○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僑○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發行地址均為○○○市○○○路○段○號○樓」,董事長
均為「陳○祥」,嗣於87年11月始改由「僑○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惟董事長仍為「陳○祥」,其後則改由告
訴人發行(見本院卷第30-95 頁),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
商標圖樣雖原由訴外人僑○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
為第65981 號商標,惟於其商標權期間屆滿(即88年1 月15
日)後,旋即由所設立之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
年1 月21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見偵卷第9 頁),然二公司
之負責人相同(即陳○祥),且先後接續使用系爭商標之圖
樣發行上開雜誌,顯見二公司間係關係企業,尚難認僑○國
際開發股份公司有何竊用註冊之情事,嗣告訴人自僑○國際
開發股份公司受讓系爭商標,並經登記在案,自得依法行使
其商標權。至訴外人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70年2 月
1 日以「僑福」及建築物圖形申請核准註冊第4962號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建築物之租售、各式建築物之營造、代建、土
木工程建築工程之營建、修繕」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至100
年1 月31日止,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8
頁),然系爭商標既經主管機關即智慧局審查後認二商標並
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核
准註冊,且二商標併存期間甚久,被告自不得執此而辯稱其
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基所辯上開情詞均不足
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林○昌、王○鵬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此外,所
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於其自行使用「僑福不動產」之商標,行銷經營不動產租
賃、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期間,另授權林○
昌、王○鵬加盟使用上開商標,其使用期間重疊,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為單純
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
由認被告係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惟竟其主文及論罪科刑欄竟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81條第1項之罪,顯有違誤;(二)商標法雖於92年4月29日立
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
月後即同年11月28日施行,惟被告係犯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上開法條92年11月28日施行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而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
舊法以適用較有利之法律之問題,原判決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尚稱單純,及其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已於告訴人發函
通知後,主動將公司名稱、店招及網站資料均予以更換,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犯罪後仍狡飾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