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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1&N0=98&sel_jword=%B1%60%A5%CE%A6r%A7O&N1=%A6D%B4%BC%A4W%A9%F6&N2=49&Y1=&M1=&D1=&Y2=&M2=&D2=&kt=&kw=&keyword=&sdate=&edate=&ktitle=&lc1=&lc2=&lc3=&hi=1&EXEC=%ACd++%B8%DF&datatype=jtype&typeid=P&recordNo=1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49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9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欽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欽係設於○○市○○區○○○路○段○
○號○樓「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HOJA設計圖」商標(商標註冊號01208608)及
「HOJA」商標(商標註冊號01306812)係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類別所提供之
商品,且為大眾所周知之商標文字、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
日止、97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非經福○公
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集合犯意,於97年3 月19
日起(原載為「於不詳時間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犯罪時間為97年3 月19日起至目前),未得福○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仿冒該公司之上開商標,使用近似於該商標
之「hoja hoja 」商標於范○公司所成立之SO CHANNEL網購
平台(網址為:http://www.sochannel.com.tw/cgi-bin/pu
blic/hojahoja ),公開對外銷售宅配美食,致購買福○公
司上開類別所提供之商品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252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
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
,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
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欽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福○公
司之指訴、被告范○欽之供述,及范○公司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SO CHANNEL網購平台網
頁畫面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欽就其係范○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范○公司使用「微笑圖形與hoja hoja 」
、「hoja hoja 」商標於所販售商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類似商品使用類似商標圖樣,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上銷售
宅配速食調理包,網路購物在商標商品分類上係屬第35類,
被告網路平台上廣告是教導消費者買回商品後如何烹煮,與
告訴人之第43類餐廳截然不同,且被告「雞湯、五更腸旺、
獅子頭、…」等商品係屬於第29類,並未使用於檢察官所指
之第30類「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商品,兩
者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初在申請時完全不知道在第43類有一個「HOJA」,也有向
主管機關查詢這類是否有人申請,告訴的答案是說沒有,當
然一般的民眾沒有很充分的常識,當然認為這是可以使用的
、申請的,告訴人是有發函告知我們,但我們主觀上並沒有
侵害告訴人的商標等語。
四、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
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經查告訴人福○公司之「HOJA設計圖」商標(商標註冊號01
208608)及「HOJA」商標(商標註冊號01306812),係分別
於95年5 月1 日及97年4 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商品類別均為第43類,即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之「服務」第43類,內容為「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
時住宿」,且均在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為95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及97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
),商品名稱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店、冰果店、茶
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
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快餐車、會場出租、展
覽會設備提供及會議室出租」,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84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
卷〕第7 、8 頁),而被告范○欽以「hoja hoja 」商標圖
樣於SO CHANNEL 網購平台銷售宅配美食等商品,亦有新聞
剪報及網站資料影本附卷存參(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均
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分別以「hoja hoja 及微笑圖」、
「hoja hoja 」向智慧局申請商標,其中「hoja hoja 及微
笑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9類之「肉類、
肉類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
理包、速食濃縮肉湯、速食海鮮湯、蔬菜速食調理包、非活
體水產製品、雞湯、五更腸旺、獅子頭、咖哩雞、人蔘燉雞
湯、肉醬、八寶佛跳牆、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人
造肉」及第30類之「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麵包、蛋糕
、漢堡、米漢堡、肉粽、燒賣、蘿蔔糕、餡餅、速食粥、速
食飯調理包、筒仔米糕、海鮮蔬菜飯、速食麵、速食麵調理
包、速食義大利麵、水餃、餛飩」之商品,「hoja hoja 」
則指定使用於第30類,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hoja
hoja及微笑圖」、「hoja hoja 」申請商標遭智慧局核駁,
惟其仍將上揭商標使用於范○公司所成立之SO CHANNEL網購
平台,公開對外銷售品名「冰山美人雞」、「回鄉雞」、「
浪漫布根地紅酒牛肉」、「濟州島銅板香辣燒肉」、「我在
曼谷叫隻雞」、「超菇蘑的雞」、「菇菇叫雞湯」、「京都
神牛湯」、「辣妹勾壯丁」、「辦桌雞」、「阿牛喃喃自語
」、「火燒獅子王」、「梅干愛扣肉」、「神豬踩到土豆」
、「饅功出細活」、「放牛吃草去」、「三菇六婆」等調理
包宅配美食(下稱系爭調理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范○公司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亦堪信為真。承上,可知被告於網
路上銷售之系爭調理包應屬第29類商品,非屬第30類商品,
被告既無於網路上銷售第30類商品之行為,即不須為其所沒
有之行為負刑事責任,故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僅限於被告於網路上銷售第29類商品之行為是否違法。檢
察官主張被告之商標使用於商品分類第30類商品部分,與告
訴人商標所指定第43類服務,即有430201(粥、飯、筒仔米
糕、速食麵、牛肉麵)之共同類似組群等語,即非可採。
又查被告所販售「290601肉類、肉類製品、290603肉類速食
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290604速食濃
縮肉湯、速食海鮮湯、290804蔬菜速食調理包、290602非活
體水產製品、雞湯、五更腸旺、獅子頭、咖哩雞、人蔘燉雞
湯、肉醬、八寶佛跳牆、291402人造肉速食調理包、291403
素食高湯、291401人造肉」之第29類商品,依據智慧局96年
6 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其中
290601「肉類製品」商品尚需檢索3010「魚餃、蛋餃、火鍋
餃」組群所有商品,290603「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
理包」小類組所有商品尚需檢索290804「蔬菜速食調理包」
小類組、291402「人造肉速食調理包」小類組所有商品,29
0604小類組所有商品尚需檢索290805、291403小類組所有商
品及300402小類組中之「調味用肉汁」商品,290804「蔬菜
速食調理包」小類組所有商品尚需檢索290603、291402小類
組所有商品,291402「人造肉速食調理包」小類組所有商品
尚需檢索290603、290804小類組所有商品,291403「素食高
湯」小類組所有商品尚需檢索290604、290805小類組所有商
品及300402小類組中之「調味用肉汁」商品,均無需相互檢
索告訴人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類服務。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范○公司於網路上銷售系爭調理包,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應屬
第35類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之351808網路購物(電子購
物),而「綜合性商品零售」與3519「特定商品零售」,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得相互檢索,惟依
上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可知3518「
綜合性商品零售」與3519「特定商品零售」項下所有商品及
服務,亦均無需相互檢索告訴人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類服務
。是以,由被告辯稱范○公司於申請「hoja hoja 及微笑圖
」、「hoja hoja 」商標時,其有向智慧局詢問後始提出申
請等語,及被告於申請後僅使用於商品分類第29類商品等情
觀之,可證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銷售之第29類商品包含「雞湯、五更腸旺
、獅子頭、咖哩雞、人蔘燉雞湯、肉醬、八寶佛跳牆」等商
品,實際上與告訴人在美麗華地下一樓「HOJA」餐廳所提供
之「鮑汁章魚飯、櫻花蝦炒飯、干貝八寶醬麵、東坡肉、蟹
粉獅子頭、清炒河蝦仁、醋溜魚片、干絲牛柳、干絲肉絲、
麻婆豆腐、豆腐西施、宮保雞面、小籠湯包、蟹粉小籠、絲
瓜小籠、素淨蒸餃、蝦肉蒸餃、菜肉蒸飲、蝦仁燒賣、蘿蔔
絲餅、豆沙小包、元盅燉雞湯、元盅牛肉湯、酸辣湯、蛤蜊
蒸絲瓜、花柴魚時蔬、乾扁四季豆」商品類似,有告訴人所
提供之菜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告證十),告訴人
商標指定之第43類服務與被告商品所提供之服務類似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已
如上述,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告訴人之商標僅註冊使用於第43類之服務,則被告使用之商
標是否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構成類似,應以
註冊之登記內容為準,而與告訴人在美麗華地下一樓「HOJA
」餐廳所提供上揭菜單之商品無關,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之
刑事責任。又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
,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因此將來如果有商標主管專責機關或司法確定判決之見解,
認定被告「hoja hoja 及微笑圖」、「hoja hoja 」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類似,被告
明知而仍繼續使用,即難謂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非明知其所使用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類似於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而侵害告訴人之
商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非無
疑問,故被告辯稱其未違反商標法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范○欽有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及同法第82條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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