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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1&N0=98&sel_jword=%B1%60%A5%CE%A6r%A7O&N1=%A6D%B4%BC%A4W%A9%F6&N2=33&Y1=&M1=&D1=&Y2=&M2=&D2=&kt=&kw=&keyword=&sdate=&edate=&ktitle=&lc1=&lc2=&lc3=&hi=1&EXEC=%ACd++%B8%DF&datatype=jtype&typeid=P&recordNo=1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33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33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係「大○瓦斯行
」之負責人,其知悉「全達」業經告訴人許○貞即全○瓦斯
廚具行取得在瓦斯及瓦斯鋼瓶零售服務之商標專用權,仍基
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初,自不詳人士處回
收印有「全達」之瓦斯鋼瓶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故意僅塗掉鋼瓶上電話號碼後二碼且不塗掉「全達」之商標
並填充瓦斯後,出售予證人薛○俊。嗣為警於97年6 月7 日
○○○市○○路○巷○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
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忠涉犯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許○貞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薛○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南投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及
照片四張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吳○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印有「全達」商標
之瓦斯鋼瓶填充瓦斯後,出售予證人薛○俊,且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答辯。惟其於原審時堅決否認有何使用告訴人之
商標行為,並辯稱略以:伊係自他人處回收該瓦斯鋼瓶,填
充瓦斯後出售瓦斯,其上之電話號碼後二碼亦非伊所塗抹,
伊沒有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
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
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全達」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註
冊號數第1142161 、1149588 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分別
自94年3 月1 日至114 年2 月28日、94年4 月16日至114 年
4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瓦斯及瓦斯鋼瓶零售服務之商品;
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所經營之瓦斯行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
之「全達」文字於其填充瓦斯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有上開智慧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
然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
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
目的;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
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
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
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
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
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伊係販賣瓦斯給證人薛○俊,瓦斯鋼瓶之部分係以瓶易
瓶,該次證人薛○俊係購買4 桶瓦斯鋼瓶,其中1 桶印有「
全達」字樣,係伊自客戶處回收的,客戶叫瓦斯後,伊載運
瓦斯到現場後,都是將裝滿瓦斯的瓦斯鋼瓶給客戶,然後將
客戶沒有瓦斯的瓦斯鋼瓶交換載回來,這樣客戶才不用再付
瓦斯鋼瓶的費用,所以有時候會收到別家的瓦斯鋼瓶等語(
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稱:瓦斯鋼瓶一般除了瓦斯費用外,另加計買斷或承借瓦斯
鋼瓶之費用,買斷之瓦斯鋼瓶由消費者付費取得該瓦斯鋼瓶
之所有權,之後消費者可任擇各家瓦斯行填充瓦斯,承借方
式則係消費者寫簽單或交付押金,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仍屬全
○瓦斯行,日後消費者僅得向全○瓦行填充瓦斯,本案查獲
瓦斯鋼瓶上面之「全達」係全○瓦斯行商標,係伊所標示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依此足認本案之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出售該印有「全達」
商標之瓦斯予證人薛○俊。茲查: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
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已述之如前,以利於一般消費
者辨識之用。然觀之被告於該次販售予證人薛○俊瓦斯共4
桶,除含有標示「全達」商標之瓦斯鋼瓶1 桶外,剩餘3 桶
瓦斯鋼瓶並無標示「全達」商標,業據證人薛○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第10頁、第11頁、第25頁),並
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是被
告果有以「全達」之名而銷售瓦斯,何以就銷售同一人之4
桶瓦斯中,只有一桶係以「全達」之名,而其餘3 桶均無「
全達」之名,堪認被告並無偽以「全達」之名而達銷售圖利
之實,益徵被告僅因便宜行事而未將「全達」商標塗銷改標
示其瓦斯行之名稱,被告既無以行銷目的而使用該商標,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
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
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
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供述,惟對其究竟如何為商標使用,如何對於「
全達」商標係他人之註冊商標一事有所認知,進而對於「未
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之事實有所認知,而具備侵害商標權人
之犯罪故意,並未明確供述,是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並斟酌商標使用之意義,被告主觀上顯未具有行銷之目
的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尚無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餘地
。此外,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立論雖非完全適當,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是否有罪,乃在於是否完全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本
件被告所涉,係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係屬行為犯(
或稱「舉動犯」)之立法方式,並非結果犯方式之立法。
是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瓦斯鋼瓶上「使用
」「全達」字樣,即應為有罪之判決,一般消費者購買者
是否基於先前之長期交易關係或承借瓦斯鋼瓶之方式而加
以購買(經驗法則),甚或薛○俊主觀有無對商品產生混
淆(結果),均與本件被告有罪無罪之論斷無涉。從而原
審判決依經驗法則,及有無造成使證人薛○俊混淆之「結
果」論斷本案,已係對該罪增加法令所無之構成要件,乃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再者,商標專用權既經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法院不應
為歧異之認定,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然上揭判決
理由,無異是以經驗法則及證人薛○俊有無陷於混淆,認
定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無效力、不能對任何他人含被告
為權利之主張,實屬侵犯主管機關行政權,而有違權力分
立之虞。原審判決理由之真意,或在以經驗法則及證人薛
○俊有無陷於混淆,做為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直接事
實)是否存在之基礎(間接事實)。然查該等經驗法則是
否存在、證人薛○俊有無陷於混淆,於被告是否「未得商
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並無論理上之因果關係
。原審持以做為論證被告「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
目的而使用「全達」之商標」,乃屬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
法令。
(二)侵害商標專用權,並非以「大量生產、販售」為唯一方式
。以販賣假酒為例,零售商若不欲輕易為人查獲,將之與
真酒參雜陳列而販賣乃較好之方式。顯見原審判決理由此
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各家瓦斯行所販售之瓦斯
(即液態石油氣)雖並無何品質上之歧異,然則常發生糾
紛者,本非品質本身,而係責任方面,尤其是近來常有之
「偷斤減兩」消費糾紛。是原審判決理由此部分認若被告
犯罪,其動機乃在使人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實
與經驗法則有違。本件證人薛○俊雖應確未陷於混淆而購
買,且縱事後發生責任問題時亦知悉孰方為應負責之人。
然查本案被告顯然並非為證人薛○俊特別製作、填裝本案
瓦斯鋼瓶,從而該瓦斯鋼瓶是否後來由證人薛○俊所使用
、薛○俊有無陷於混淆,本與本件被告有罪無罪之論斷無
涉,蓋該罪本係「行為犯」之立法爾如上述。
(三)被告塗掉電話2 碼即足使消費者無法與全○瓦斯行聯絡。
衡諸常理,消費者當不致一一測試100 個電話號碼(00~9
9 )。原審判決認應全予塗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此類
犯罪之行為人本無欲使消費者知悉其即係販售人,原審判
決認被告當「改標示被告所營瓦斯行之電話號碼」,亦屬
與事理有違。
(四)被告犯罪之動機雖與有罪無罪之認定尚不相涉,然查目前
市面之上桶裝瓦斯偷斤減兩所在多有,瓦斯鋼瓶亦多有逾
期未檢驗、不合格之情事,此種動機亦與被告是否基於「
行銷之目的」而犯罪並非處於相斥之關係,換言之,係可
同時存在。是自不能因被告有無其他任何不法之動機,做
為論斷被告有無「行銷之目的」,乃所當然。
七、惟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查
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因此,該條第1 款之成
立,須以行為人明知其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相同於已註
冊之商標,而仍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易言之,行為人
須具有故意,倘若僅因過失而未查明其所使用之文字、圖
樣係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不能論以本罪。
(二)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瓦斯行之負責人,所經營為填充
瓦斯後予以出售,而其出售瓦斯時就鋼瓶部分又係以瓶易
瓶等情,而告訴人於原審則自陳:瓦斯鋼瓶一般除了瓦斯
費用外,另加計買斷或承借瓦斯鋼瓶之費用,買斷之瓦斯
鋼瓶由消費者付費取得該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之後消費者
可任擇各家瓦斯行填充瓦斯,承借方式則係消費者寫簽單
或交付押金,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仍屬全○瓦斯行,日後消
費者僅得向全○瓦斯行填充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第26頁)。承上可知,告訴人所標示「全達」商標之瓦斯
鋼瓶其所有權如由購買者加以買斷後即可流通於市面,是
以被告辯稱其係因此而回收到告訴人所標示之「全達」商
標之瓦斯鋼瓶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觀之本件被告於該次販售予證人薛○俊瓦斯共4 桶,僅
被查獲含有標示「全達」商標之瓦斯鋼瓶1 桶,其餘3 桶
瓦斯鋼瓶並無標示「全達」商標等情,業據證人薛○俊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證,果
被告有意使用他人商標後販賣行銷,怎可能於同一販售對
象作不同之區別,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呢?本件被告既是
利用原先客人以瓶易瓶之瓦斯鋼瓶,加以填充瓦斯販售,
是其縱有其中一瓶未加以塗去「全達」之商標圖樣,亦難
遽此而認被告即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
人所享有「全達」商標之故意,縱被告未將回收之鋼瓶商
標圖樣全部塗銷,亦僅為疏忽(過失),而商標法第81條
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自不成立檢察官所指商標法
第81條第1 項之罪。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立論雖非完全允當,惟結論尚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無罪之諭知係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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