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原文出處: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all&N0=98&sel_jword=%B1%60%A5%CE%A6r%A7O&N1=%A6D%B4%BC%A4W%A9%F6&N2=6&Y1=&M1=&D1=&Y2=&M2=&D2=&kt=&kw=&keyword=&sdate=&edate=&ktitle=&l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jtype&typeid=P&recordNo=1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6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 號
上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森明知「神號筆」之商標,係告訴
人羅○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於權利期間民
國94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內,享有將該商標使用於
鎮邪劍、護身符、山海鎮之商標專用權,未得其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該商標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竟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160 元之價格,於96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之福
建省廈門市輸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
上開商標之仿冒神號筆山海鎮至高雄港。其後意圖營利,於
96年11月20日將輸入之15個(應為20個之誤)仿冒神號筆山
海鎮販賣予不知情之金○佛具行(設於○○縣○○市○○路
○號)負責人吳○雄,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吳○雄、王○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羅○淯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亦未於嗣後本院審理之過
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除該
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
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
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
定,而屬不罰行為,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罪,係以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山海鎮,其上使用告
訴人羅○淯註冊取得之「神號筆」商標,而該使用商標之行
為未取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為主要論據,則被告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輸入○○○鎮○○○○○○○○號筆」之商標字
樣,自應認該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對於聲請意旨所認告訴人為「神號筆」之商標權人
,該商標之專用權利期間、使用範圍,自大陸地區輸入及販
賣予吳○雄之事實,均自承在卷,惟辯稱不知「神號筆」係
經告訴人註冊取得之商標,其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之神號筆山海鎮,且伊輸入及販賣○○○鎮○○○○○號筆
」之商標等語。經查:
(一)「神號筆」商標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
記,權利期間分別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商
標權人專有將上開商標使用於鎮邪劍、護身符、山海鎮之權
,此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2494號卷【下稱鳳山分局卷】第15
頁),且警方確於金○佛具行扣得山海鎮14個,此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詳鳳山分局卷第9頁至
第12頁),而該扣得之山海鎮係向被告所購買,亦經證人吳
○雄證述在卷(詳鳳山分局卷第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羅
○淯亦證稱略以:伊妻子在金○佛具店買得仿冒之山海鎮等
語(詳鳳山分局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承之上開事實相符
,則告訴人羅○淯為「神號筆」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自大
陸地區輸入山海鎮並販賣予吳○雄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上
開商標之註冊業經公告,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1 份附卷可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31 號卷第34頁反面),被告從事相關買賣,且自承前曾
向告訴人買受山海鎮(詳本院卷第120 頁),就此商標情事
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不知「神號筆」係經告訴人註冊取得之
商標,尚無可採。
(二)扣案之山海鎮14個均僅在外包裝盒上印製「諺鴻開運坊」字
樣,而包裝盒○○○鎮○○○○○○○○○號筆」、「諺鴻
」之商標字樣(告訴人另為「諺鴻」之商標專用權,詳後移
送併辦意旨所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4頁及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
本件之山海鎮及其包裝上既無告訴人專用之「神號筆」商標
字樣,則聲請意旨指本案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者為仿
冒「神號筆」商標之山海鎮,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鎮○○○○○○○○○號筆」之商標
字樣,被告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行為自屬法律所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前開包裝盒上經勘驗後雖有「諺鴻
開運坊」之字樣,然「諺鴻」之商標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起訴),法院自不得判決。原審基此結論,就被
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神號筆」商標部分而為無罪之
諭知,並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侯○森上開輸入○○○鎮○○○○○○○號筆」
商標外,尚有仿冒告訴人羅○淯享有專用權之「諺鴻」商標
,且被告除販賣予吳○雄外,另於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
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家揚佛具中心販賣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之神號筆、諺鴻山海鎮,因認被告另涉違
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且被告在家揚佛具中心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神
號筆、諺鴻山海鎮,係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山海鎮一併輸入,
在家揚佛具中心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與聲請意旨
所指之販賣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然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本件聲請意旨認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如上所述既應為無罪之
諭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即與本件起訴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於法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亦係商標「諺鴻」之商標權
人,被告輸入、販賣之山海鎮外包裝既有「諺鴻開運坊」字
樣,而相關商品係山海鎮、護身符等開運商品,故「開運坊
」在此自無足輕重,此山海鎮係以「諺鴻」作為表彰來源之
標識,自足致商品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62條規
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而「諺鴻開運坊」在使用於開運商品
下,亦極近似「諺鴻」,此等商品亦屬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商品。原審未察,尚有未洽。(二)商標法第82條處罰之商品,
包括近似商標之商品,原審未就起訴之山海鎮是否構成近似
商品為論述,亦有未合等語。
七、然按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以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
之商品為規範客體。是以該法所處罰之客體乃係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究係侵害何種「商標權」,檢察官於簡易判
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應敘明,始得己謂已經
起訴。經查,本件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事實僅敘
及「被告侯○森明知「神號筆」之商標云云。,顯然檢察官
僅就被告侵害「神號筆」之商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就
「諺鴻」之商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神號筆」之商標部分不成立犯罪時,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諺鴻」之商標部分為審判。原審對於檢
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神號筆」之商標部分,既判決
無罪,則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諺鴻」商標部分,即
不發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原審就未經起訴部分未予併審
,自無違誤。況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
,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
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
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
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
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
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
」)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
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
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
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神號筆」之商標罪嫌部分,業
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與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諺鴻」商標部分,無不可
分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另就「諺鴻」商標部分進行審理。另
本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鎮○○○○號筆」之
商標,業如前述,則自無須探討其與告訴人是否為近似商標
之商品,檢察官以原審未論及扣案之山海鎮是否構成近似商
品,有所違誤云云,顯非可採。上訴意旨未審酌上開說理論
證,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猶砌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案部分,業如前述,亦
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a200271071 的頭像
    a200271071

    a200271071的部落格

    a20027107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