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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all&N0=98&sel_jword=%B1%60%A5%CE%A6r%A7O&N1=%A6D%B4%BC%A4W%A9%F6&N2=42&Y1=&M1=&D1=&Y2=&M2=&D2=&kt=&kw=&keyword=&sdate=&edate=&ktitle=&l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jtype&typeid=P&recordNo=1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42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2 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三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蓉係禾○餐廳有限公
司(下稱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出一張嘴」商標文
字(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飲食店、飯店、簡餐廳、自助餐廳等商
品及服務,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延展至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出○○○有限公司(下稱出○○○公
司)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取得該商標之專屬授權,竟於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未得出○○○公司
之同意,在○○縣○○市○○路○段○○○號禾○公司經營
之燒肉火鍋餐廳(下稱系爭火鍋餐廳),以懸掛招牌之方式
,使用系爭「出一張嘴」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提
供相同於「出一張嘴」餐飲商品及服務。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蓉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楊○堯、顏○武之證述,商標註冊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蓉固坦
承其為禾○公司之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實際負
責系爭火鍋餐廳之經營,並繼續使用系爭「出一張嘴」之商
標於招牌上至九十六年四月間為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渠等當初經營禾○公司時
,係無償獲得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未支付權利金,故伊認
為系爭火鍋餐廳應屬直營店,並非加盟店,自有權使用系爭
商標。且若如告訴人方面主張係加盟關係,則因加盟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會因被告未出面簽訂書面契約而終止,且加盟
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類推民法第五百六十一
條、第六百八十六條預告終止期限之規定,亦即應有二至三
個月不等之先期預告終止時間,以保護加盟者作為經濟上弱
勢之法律目的,本件出○○○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發
之存證信函並未預留足夠之預告期限,自不生合法終止加盟
關係之效力。另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委託他人重新
設計系爭火鍋餐廳之商標、名片及招牌,主觀上亦無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之意思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戴○蓉無罪,固非無
見。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堯指述綦詳,並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影本、商標專屬授權暨
合作協議書、蒐證相片31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就系爭商標
之使用,未與出○○○公司成立契約,經出○○○公司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自九十六年二月六
日後使用系爭「出一張嘴」商標。又被告稱禾○公司係「出
一張嘴」燒肉火鍋店直營店之事實,已為證人楊○堯所否認
,且證人楊○堯證稱「出一張嘴」燒肉火鍋店之直營店除有
書面契約規範經營方式外,並以「出一張嘴」為共用名稱成
立公司法人,作為經營主體,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出一張嘴南京、世貿、忠孝直營店授權合約及桃園加盟
店授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菁證述情節及中山
加盟店草約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始終未與出○○○公司
訂立契約規範使用系爭商標。況出○○○公司於九十六年二
月三日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倘不簽約,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起即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而被告仍然使用該商標,是被告未
經商標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
知。至被告辯稱因禾○公司新招牌尚未備妥或與股東顏○武
間尚有民事糾紛未決等情,均非屬使用商標之正當理由,故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堯、證人顏○
武及李○菁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見偵查卷第
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五五頁至五七頁、第七九頁),乃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本院審酌
告訴人楊○堯、證人顏○武及李○菁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
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李○菁及黃○謙於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
五七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縱其未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仍洵無妨害
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證人陳○明於偵查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楊○堯及顏○武
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三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
前揭規定,證人楊○堯及顏○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至第七九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
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
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
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
綜合公訴人起訴事實及被告辯解意旨,可知本案爭點厥為:
禾○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餐廳與「出一張嘴」公司間究竟係
屬於何種經營關係?禾○公司及「出一張嘴」公司於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後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
出一張嘴」公司商標之犯意?告訴人告知被告不能繼續使
用商標,被告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茲析述如下: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出一張嘴」商標為告訴人
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
標專用權,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由「出一張嘴」公司取
得該商標之專屬授權。而被告與其夫黃○謙及證人楊○堯、
顏○武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共同成立禾○公司,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隨即使用上開「出一張嘴」商標開設系爭火鍋餐
廳(招牌為「出一張嘴燒肉火鍋餐廳永和店」),初期並由
證人顏○武實際負責餐廳之經營,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由被告接手負責店面之實際經營。嗣「出一張嘴」公司於翌
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禾○公司,要求禾○
公司於同年月五日前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加盟授權合約
書之簽訂,逾期即不得再使用「出一張嘴」名稱開設燒肉火
鍋餐廳,並於同年月三日寄達禾○公司,惟系爭火鍋餐廳仍
持續使用該商標作為招牌至同年四月十二日為止之事實,並
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商標專屬授權暨合作協議、上開存證
信函及投遞成功資料、禾○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三十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與其夫黃○謙及證人楊○堯、顏○武、
顏○定等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共同成立禾○公司,而依偵
查卷第二百五十九頁所附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各股東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繳足各該
股款,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五萬一千元(資本額為五百二十五
萬元,另一千元係於開戶時所存入),其中被告之出資額為
一百四十七萬元,其夫黃○謙之出資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
元,合計即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有該公司章程及設
立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顏振○、顏○定、楊○堯於禾
○公司成立繳足款項,約三日後隨即由顏○武分三筆轉走三
百三十八萬三千元,此部分事實除經顏振○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之外,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八三
頁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函),是就禾○公司而言,該公司
成立三日後之資本額僅餘被告及其夫出資部分,其餘股東之
出資均不知去向。惟可資確認者,乃被告與證人楊○堯、顏
○武、顏○定等人之間確曾成立股東關係,共同經營禾○公
司。雖告訴人楊○堯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於成立禾○公司時
曾繳納權利金一百零五萬元與「出一張嘴」公司,因此禾○
公司與「出一張嘴」公司間應成立加盟店契約關係云云(參
偵查卷第五六頁),然楊○堯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證
人楊○堯等人對於被告所繳納之一百零五萬元所謂權利金之
去向均未說明,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繳納上開權利金一節,
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是楊○堯所指「出一張嘴」公司與禾
○公司間係成立加盟契約關係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惟被告
與楊○堯、顏○武、顏○定等人間既係共同出資成立禾○公
司,且顏○武於偵查中亦稱禾○公司於上開營業場所所懸掛
之「出一張嘴」招牌係其請工人懸掛(參偵查卷第五七頁)
,而禾○公司之財務尚且由顏○武負責,是以,綜合上述事
實以觀,本件被告與顏○武、顏○定、楊○堯等人之間應係
以共同設立公司之意思經營禾○公司業務,而楊○堯復為「
出一張嘴」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下,禾○公司所以得以使
用系爭商標,係因楊○堯、顏○武等人參與經營緣故。雖楊
○堯於偵查中表示有關禾○公司經營模式於成立時係以口頭
方式約定,當時約定禾○公司為加盟店云云(參偵查卷第五
六頁),惟楊○堯亦同時自承「如果是加盟店的話是表示該
店均無出一張嘴的股東在內,如果是直營店是出一張嘴的股
東有持股,而且在店名會有顯名,例如出一張嘴南京店。」
(參同上筆錄)。準此,本件禾○公司於上開地址所經營之
「出一張嘴」餐廳既於店招明示「永和店」,且楊○堯等人
亦參與經營,足見其類型應為直營店,而非加盟店。楊○堯
一方面主張加盟店無「出一張嘴」股東參與,一方面卻對其
參與經營之禾○公司於上開地址開設之「出一張嘴」餐廳指
為加盟店,所言顯然前後矛盾。而被告與其夫既與楊○堯等
人共同設立禾○公司,店招部分由顏○武及楊○堯等人負責
,公司財務由顏○武掌控,於被告之認知中,亦顯然不認為
禾○公司於上開地址開設之「出一張嘴」餐廳為加盟店,是
不論就禾○公司之內部經營實際情形,以及「出一張嘴」餐
廳永和店之經營外觀,禾○公司於上址所經營之「出一張嘴
」餐廳永和店應屬直營店無誤,告訴人楊○堯指系爭餐廳為
加盟店,顯然並非事實,蓋倘其認為系爭餐廳為加盟店,何
以參與系爭餐廳經營,又何以於店招上使用類似於直營店之
標識,凡此均足證禾○公司於上址經營系爭餐廳之模式為直
營店無誤。
禾○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出一張嘴餐廳永和店既為直營店,則
禾○公司自得於上址系爭餐廳使用系爭商標,蓋所謂直營者
,即為總公司自己所經營之分店,既為總公司自己經營之分
店,則其使用總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自屬有據,此部分事實
參顏○武於偵查中表示「當初在私底下大家談要開餐廳,因
為大家都有興趣,所以等於當初就講好禾○可以用出一張嘴
的商標,才成立禾○公司。」等語即明(參偵查筆錄第五七
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據
顏○武稱其係遭被告趕出,倘此說屬實,則此應係直營店中
股東間糾紛,對於禾○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出一張嘴」餐廳
直營店之屬性並無影響,換言之,並不因此使禾○公司所經
營之「出一張嘴」餐廳由直營店轉而成為加盟店。姑不論被
告與楊○堯、顏○武之間有關私權糾紛究竟可歸責於何人,
被告既出資與楊○堯、顏○武等人成立禾○公司,且禾○公
司所經營之出一張嘴餐廳永和店復屬於直營店性質,於股東
間就禾○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之前,股東間彼此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於此期間內因經營禾○公司緣故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
系爭餐廳,亦係基於直營店地位,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侵害
系爭商標犯意。
本件被告因察覺禾○公司之資本有不正常提領情形,遂於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律師函要求顏○武說明前揭三百三十
八萬三千元之匯款目的及流向,此有該律師函一份在卷可參
。而出○○○公司隨即於兩日後之同年二月二日發函要求禾
○公司於三日內,須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書面契約之簽
訂,考其文意非僅要求禾○公司出面簽約,尚需「完成」簽
訂書面契約,而有關「完成」簽約事宜本有諸多非被告可控
制之因素,告訴人此舉顯然係故意使被告不及依期完事,其
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以終止與禾○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應非單
純係為維護系爭商標目的。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負責人楊○
堯及顏○武之間既曾共同出資成立禾○公司,且禾○公司所
經營之「出一張嘴」餐廳復為告訴人之直營店,有關被告使
用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侵犯之不法犯意,自不能以告訴人所給
予被告之短暫時間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判斷基準,乃係以告訴人通知被告完
成簽約之時間屆滿後,被告尚未完成簽約程序而仍有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作為判斷依據,然告訴人所給予之時間過
於短促,顯不合常理,其結果將使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商
標之犯意其認定之始點完全任由告訴人左右,其不合理之處
甚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奪系爭火鍋餐廳之經營權
而交惡,有關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仍應
以被告經營系爭餐廳之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非以告訴人所
設定之時間為主要依據。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與告
訴人間既有上述之往來關係,則被告於經營系爭餐廳時,主
觀上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犯意,非無疑問。況本
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通知後,約於兩個月內即完成招牌更換
作業,此一時間尚稱合理,亦證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系
爭商標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
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
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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