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
案由摘要:
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 3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3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進口之系爭帽子前經海關及商標鑑定
人即理律事務所鑑定為真正,何以被認定為仿冒品?若為仿
冒品,何以海關及商標鑑定人即理律事務所鑑定為真品?原
判決就此避而不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實。聲請人在
臺灣,而經銷商「王琦」身在大陸,聲請人購買系爭帽子時
除口頭詢問外,並於民國94年間親赴大陸會見「王琦」求證
併輔以海關及商標鑑定人鑑定為真品,聲請人實已善盡查詢
之義務,且告訴人之商品常有特價,並隨市場機制不定時調
整價格,聲請人當時進口認此係真品無疑,並無侵害告訴人
智慧財產權之虞,當以適當之價格出售於國內市場,何來交
易價格差距甚大之說?又豈來無法提出原廠或證明真品之證
明?告訴人所生產之5950系列帽子,全球並未有統一生產之
標準,隨著製造地、製造工廠之不同,帽子內側縫帶縫法、
商品標籤、帽沿縫線都會不同,原判決僅以單一標準來否定
聲請人鑑識真品之能力,顯有疏誤,原判決就理律事務所鑑
定函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第421 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33 條有
明定。
三、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早經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2 日通
緝中(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迄今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之
二十日期間。再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
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
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