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易字第38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8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
於各種酒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專用期
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致令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詎李○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94年6 月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低於正常管道之
進價,購入未經附表一商標權人同意,即逕自在同一商品上
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列商標之仿冒烈酒「軒尼詩VSOP白蘭地
酒」82瓶、「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33瓶、「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酒」43瓶以及「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15瓶、600 毫
升1 瓶後,於94年6 月某日,將之全數賣給知情之黃○真牟
利(黃○真已另行提起公訴,以上瓶數均是由查扣之仿酒加
總而得之數據),再由黃○真轉賣給附表二所示各該不知情
之商行欲販賣給不知情之民眾飲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東、
翁○宏、張○勇,證人即「上○洋酒批發」負責人黃○真、
業務員張○翔,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各該商行負責人黃○芳、
葉○富、鄧○偉、鄧李○英、羅○騰、葉○蘭、梁○華、鄧
○珍,證人即酒商謝○宏、徐○雄、黃○樺、楊○宇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
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證影本及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有仿冒酒類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並以被告非以
正常管道向代理商購入酒類販售,已難確保其進貨酒類之真
偽,且被告出貨予證人黃○真之價格既低於一般大盤商之出
貨價,顯然被告取得扣案酒類之價格應較一般合理行情更為
低廉,被告又無法提供出貨酒類之正當貨源證明,更向交易
對象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者為來
路不明之仿冒假酒等語,而駁斥被告之辯詞。
四、訊據被告李○安固坦承曾販賣「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予「上○洋酒批發」商行之業
務員張○翔,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辯稱:
伊帶「黃阿梅」至大賣場及商行刷卡買酒,我們去特易購一
次刷卡買了約新臺幣(下同)7 、8 萬的酒,還有到三峽的
酒行2 、3 次用開票的方式買了約20萬的酒。伊和張○翔會
認識,是因為伊到金華商行,透過金華商行的負責人黃○華
介紹認識,伊和「上○洋酒批發」的黃○真沒有接觸,伊都
是和張○翔接洽,伊不知道賣給張○翔的酒類是假酒等語。
五、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劉○東、翁○宏、黃
○真、黃○芳、葉○富、鄧李○英、羅○騰、葉○蘭、梁○
華、鄧○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東、翁○宏、張○勇、黃○真、張
○翔、葉○富、鄧○偉、羅○騰、葉○蘭、鄧○珍、謝○宏
、徐○雄、黃○樺、楊○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
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3.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
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
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
,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
,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
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
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
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明知」前述酒類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有販賣之行
為。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均係證人即址設○○縣○○
市○○里○鄰○○○號「上○洋酒批發」負責人黃○真所出
售乙節,業據證人黃○真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址設○○縣○○市○○路○○號仕○便利超商(
市招為「自○聯盟生鮮超商--中央店」)負責人黃○芳、證
人即址設○○縣○○市○○路○○號盈○商行(市招為「自
○聯盟生鮮超市--新明店」)實際負責人葉○富、證人即址
設○○縣○○市○○路○段○號瑞○商店實際負責人羅○騰
、證人即址設○○縣○○市○○路○號○冠商行(市招為「
自○聯盟生鮮超市--龍崗店」)負責人鄧李○英、證人即址
設○○縣○○鄉○○村○○路○號豐○商行(市招為「自○
聯盟生鮮超市--豐○店」)負責人梁○華、證人即址設○○
縣○○鄉○○路○號弘○商行負責人葉○蘭、證人即址設○
○縣○○市○○路○○號○樓「自○超商聯盟」(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為「○裕商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鄧○珍於警詢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是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酒類之來源均為證人黃○真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假酒,
亦據證人即「亞洲國際洋酒協會」在臺代表暨法商賈○尼錫
公司、荷蘭商迪○歐標章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東、證人即優
○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勇、證人即金門酒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翁○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際洋酒協會香港分會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洋酒出貨單、現
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扣案足憑
,亦堪認定。
次查,證人黃○真於94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馬
帝氏尊者威士忌酒」,是伊自94年5 月開始陸續向○○縣○
○鄉○○路○號「海○公司」以每瓶390 元至395 元不等之
價格購買,購買大約200 箱(2,400 瓶)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1666號卷第113 頁),並於94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稱:「
軒尼詩VSOP」伊是向綽號「小宗」之男子(嗣經指認為李○
安)購買,「馬帝氏洋酒」伊是向「海○公司」購買。伊是
於94年11月19日以每瓶880 元購買「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
」,並以每瓶950 元的價格售出;94年6 月底,以每瓶395
元之價格購買「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並以每瓶400 元之
價格售出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40 頁)明確,惟嗣於
95 年1月19日警詢中改稱:伊在94年9 月23日有販賣金門高
梁酒給「自○超商聯盟」的負責人鄧○珍,伊每瓶賣她320
元。這些酒是伊在94年9 月初向綽號「小宗」之男子購買的
,「小宗」共賣給伊2 次酒,種類有「約翰走路」、「軒尼
詩」、「馬帝氏」、「金門高梁」,「金門高梁」共有3 種
,分別是58度0. 6公升、58度0.3 公升、58度0.75公升,數
量伊忘了。伊向「小宗」購買金門高梁58度0.6 公升,每瓶
進價為310 元云云(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9、20頁),又於
95 年2月8 日警詢中證稱:伊經營「上○洋酒批發」,沒有
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4年11月23日為警在上
址扣到仿冒的「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2瓶。本件附表二
編號1 至9 中扣到的仿冒「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是伊
於94年11月19日向綽號「小宗」的男子以每瓶880 元的價格
購買,約購買120 瓶,而以每瓶950 元的價格售出。「馬帝
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是伊於94年6 月底向新竹湖口「海○
公司」以每瓶395 元購得,再以每瓶400 元售出,數量已不
記得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39 、140 頁),再於95年
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葉○富的「馬帝氏」是和海○
老闆進貨的,其他是跟一個叫「小宗」的人進貨,伊看伊出
貨給葉○富的日期就可以知悉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5
7 頁),惟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出問題的「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是向「小宗」買的,扣案的「金門
高梁」從標籤上的日期看起來應該是向海○買的等語(見偵
字第1666號卷第58頁),另於95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賣給黃○芳的「馬帝氏」是和海○老闆買的,「軒尼詩
」是向「小宗」(筆錄誤載為「小鐘」)買的等語(見偵字
第1666號卷第133 頁反面),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張
○翔講說我們酒進來之後是先存倉沒錯,然後倉庫裡面是根
據不同的酒類分門別類來堆放,但是同一類酒不會根據不同
的供貨商來分開堆放,堆的話就是按照進貨的順序,先進的
先放,後進的再堆上去,跟李○安進約翰走路、黑牌期間,
也有跟其他的供貨商進貨,也是穿插堆放,跟VSOP都是一樣
,我們是差不多的時候進李○安的酒,然後再送出去,就是
那批出問題,因此認定被扣到的假酒是跟被告進的,因為他
的酒進來伊一定放最上面,伊出貨的時候就是要搬他的出去
,伊不可能搬下面的,因為這不是啤酒,洋酒是沒有保存期
限的,本來進的庫存賣快差不多了,然後再跟被告進了「約
翰走路」,之後再銷出去的話,直接把最近向被告進的「約
翰走路」賣出去,然後就出問題了,這一批有伊就出那幾家
,只有那幾家出問題,其他的都沒有出問題。2 種假酒「軒
尼詩VSOP」跟「約翰走路」可以確定是跟被告訂的,至於「
金門高梁」還有「馬帝氏」的部份可能是跟海○進的等語甚
明(見易字卷第70-74 頁),是以揆諸上開證人黃○真前後
證詞,證人黃○真僅能確認其所購入並販售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商家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
係向綽號「小宗」之被告李○安所購買,至如附表二所示扣
案「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及「金門高梁」之進貨來源
,則多次證稱係向酒商「海○公司」購得。況證人即上○洋
酒批發業務員張○翔亦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95年6 月2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過「小宗」(筆錄誤載為『小鍾
』)2 、3 次,平常是伊和「小宗」接洽的,伊跟他叫「約
翰走路黑牌」、「軒尼詩VSOP」,都是伊跟他叫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65 頁),益徵本件僅足認定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與「約翰
走路黑牌」假酒,係「上○洋酒批發」負責人黃○真、業務
員張○翔向被告李○安所購入後轉售,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之「馬帝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及「金門高梁」假
酒,其貨品來源則殊難認係本件被告李○安。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李○安是否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尼詩VSOP
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係仿冒商標之假酒,而仍
將之販賣予證人黃○真、張○翔。
再查,證人即壕○公司負責人謝○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的壕○公司是桃園最大的代理商,扣案的「馬帝氏尊者蘇
格蘭威士忌」、「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
牌」伊都有代理。黃○真先前在伊公司任職。剛剛說到價格
問題,有可能因為向大賣場買而價格低廉,但最近幾年大賣
場對價格的控制也很嚴。用假刷卡再賣出去而導致價格低廉
也有可能,但這些年來情形比較少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
46號卷第183-185頁),佐以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說他酒的來源是從賣場洗出來的,就是從家樂福、
大潤發買出來的。被告賣給我們酒的價格跟經銷商相比的話
,他會便宜一點,是他的價格跟我們去跟當地的經銷商買酒
的話,他的價格會比經銷商可能便宜10來塊。被告賣給我們
的酒之所以比經銷商賣給我們的還便宜10來塊,是因為我們
做酒這一行,大家都知道有所謂在賣場洗酒出來,用刷卡的
洗酒出來,所以賣場都有這一行,我們每個人都知道,全臺
灣省都有,大家都知道,所以他們的價格往往都會比一般的
經銷商還要便宜,因為當家樂福或大潤發他們的當季的營業
額沒有達到的時候,他們負責酒品的主管會有壓力,他們總
公司就會要他們「掏掉」,就是把酒賣掉,他們可能會跟代
理商簽合約說這個月要做促銷,但是他們會有進貨的成本的
壓力,總公司就會跟你講說可能這一個月要賣掉,當沒有賣
掉的時候他壓力就來了,他會通知跟他配合的酒商,說這隻
酒可能便宜賣20塊,這一行的作法都是如此,所以他們買的
酒往往會比代理商來得便宜,包括像臺灣啤酒公賣局現在領
出來是576 塊,但他們洗出來或買出來不用576 塊,所以跟
賣場洗酒的價格往往會比經銷商來的便宜,我們一般店家去
公賣局領啤酒,我們一般去領的話有發票是576 塊,但是他
們去領出來往往不用,大概560 初就有了等語甚明(見易字
卷第38-39 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於賣場或酒商以「
洗酒」之方式購得價廉之酒品後轉售,此為業界習知之酒類
買賣管道,而非顯不尋常之交易方式,況本件復查無被告李
○安係自非法管道購得其明知為仿冒商標酒類商品之實據,
是被告李○安所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
地」、「約翰走路黑牌」酒類之來源,係其自大賣場及其他
酒商等合法之酒類販售處所購得乙節,尚非全屬虛妄。
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只
代理「約翰走路」與「軒尼詩」,「約翰走路」真酒與假酒
最主要的差別在瓶蓋下緣紋路不同,真品的瓶蓋下緣紋路凹
陷的很明顯,假的則不明顯。其他的差不多,假酒的瓶身是
回收瓶。另外包裝盒看起來也差不多,可能利用回收的外包
裝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而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約翰走路」真假2瓶之標籤以肉眼觀察甚為相似,人
偶走向也是相同,差別點確實在瓶蓋下緣,另外包裝盒的部
分,以肉眼觀察,亦無不同(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
;又證人劉○東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軒尼詩VSOP
」真酒與假酒最主要的差別在於瓶蓋的膠套,真品顏色比較
淡、假品顏色比較深。另外假品的包裝盒與真品相同,可能
是回收盒等語(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而經檢察官
當庭勘驗,「軒尼詩VSOP」真酒、假酒2瓶,以肉眼觀察確
實相似,另包裝盒亦無不同(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179頁)
。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被查扣的一些假酒
,我們也不確定真的還假的,當初還有去外面跟人家請教以
後,一些辨認真酒假酒的方法,當初也有跟檢察官講,檢察
官當時在現場比對,也是比對不太出來,所以當初那些酒裡
面有真酒假酒的數量我們也搞不清楚,因為在當時臺灣沒有
一個比較公正可以驗酒的單位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57頁)
;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自92年開始做酒類買
賣,當初從賣啤酒轉烈酒的時候伊都有注意,都有拿給同行
看,會把酒打開來喝看看,覺得都沒有問題,再看商標,一
開始先從外觀辨視,從一箱中抽一瓶出來喝看看沒有問題,
我們也不是專業的,我們辨識大概只能從代理商業務給伊們
的資訊來辨別而已。伊也曾經跟經銷商進過酒,經銷商會教
我們如何去分辨假酒跟真酒的不同,但因為他們做假酒的人
資訊很厲害,譬如一支金門高梁酒它的瓶口,它裡面有防偽
的,要用螢光筆的燈去照,當他們知道這個消息曝光之後他
們就會貨馬上改過,所以跟不上他們的資訊,再者代理商他
往往不會真的把他們比如顯微鏡或從肉眼可以辨別的地方告
訴我們,因為他怕這個東西一傳開的話,做假酒的人知道他
們又馬上可以更新,所以往往這個東西代理商的業務他們公
司的人會留一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9-40 頁);另證人
楊○宇亦證稱:伊做酒類買賣20年,黃○真有找伊辨識過黑
牌、VSOP,但以黑牌為例,黑牌改過2 次包裝,VSOP改過3
次,除非是真的很厲害的人,否則很難看得出來,有時候連
代理商都不見得能分辨,除非是送化驗等語(見偵字第1666
號卷第78-79 頁)。綜觀被告李○安所供上情及證人劉○東
、黃○真、張○翔及楊○宇前開所證,被告李○安既係以酒
類買賣業習知之方式,自合法販售酒品之賣場及商家購得如
附表二所示「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
酒品,其購酒過程、處所均無異常之處,則被告李○安有否
懷疑其自一般常見管道購得之酒類竟屬假酒之可能,已難驟
認。另查,被告所購買嗣並販售予證人黃○真、張○翔,再
由黃○真、張○翔轉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軒尼詩VSOP
干邑白蘭地」與「約翰走路黑牌」假酒,其外包裝盒均係真
品回收盒,是倘非逐一開拆清點、辨識內裝酒瓶之特徵,而
僅徒以肉眼觀察其外包裝盒,實無得以判斷內裝酒類是否確
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曾將所購入之「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走路黑牌」拆開以明辨真
假之情事。再者,酒商為免防偽技術遭到突破,竟將防偽辨
識之技術視為營業機密,並隱藏部分防偽辨識之方式,以免
遭仿冒集團破解而偽冒之。惟防偽技術既係供公眾據以判斷
所購商品真偽之重要依歸,倘酒品辨偽方式之資訊未能充分
透明公開,勢將造成業者僅得靠經銷商與下游廠商之間、酒
類銷售者同行之間彼此口耳相傳或經驗傳承,以為分辨酒品
真假依據之窘境,況本件扣案「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
「約翰走路黑牌」假酒瓶身復係真品回收瓶,而僅能藉封口
膠膜、瓶蓋紋路之細微差異以資辨別,在防偽辨識技術資訊
因前開商業顧慮而難充分揭露之情況下,更難希冀任何酒類
買賣業者均有完整判別酒品真假之常識,是實難逕認被告明
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約翰
走路黑牌」酒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假酒而販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李○安
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及論
告意旨略以:(一)在大賣場洗酒取得低價酒類之管道雖然存在
,但此種情形實屬少見,且由此管道取得酒類再予轉售之價
格,亦不會如同被告販賣酒類予證人黃○真之價格這般低廉
,佐以被告既向交易對象刻意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又未出
示足供辨識來源之發票、收據及合法酒類之證明,益徵被告
應明知其所販售者為來路不明之仿冒假酒;(二)依被告歷次供
述,以酒抵債者究為「黃阿妹」、「黃阿美」或「黃阿梅」
及其事發經過先後陳述不一,且查無「黃阿美」至華南當舖
典當自用小客車或有警局受理被告與「黃阿梅」間糾紛之警
詢筆錄,被告以酒抵債之金額高達27、28萬元,竟對相對人
年籍資料無法確定,倘相對人能以開票方式購買洋酒,捨開
票方式而另購酒抵債,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被告並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亦為無罪推定原則,而觀諸商標法第82
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為其主
觀構成要件,被告既非從事酒類販賣之專業人員,其辨識商
標真偽之能力顯與專業酒商有別,尚難僅因被告之販賣價格
較為低廉,且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酒品之來源供述前
後不一,復未能提出購買之證明,即遽以推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公訴人所述,尚有違誤。綜上所述,公訴人猶執上開理
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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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商標│權利期間│商標│商品類別 │
│ │註冊│ │專用│ │
│ │號數│ │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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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nessy│0012│68/10/1 │法商│第12類康涅克酒及白蘭地酒 │
│及圖 │1402│至 │賈○│ │
│ │ │98/9/30 │尼錫│ │
│ │ │ │公司│ │
├────┼──┼────┼──┼──────────────┤
│MATISSE │0096│90/10/1 │優○│第32類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
│馬帝S │4402│至 │統合│、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
│ │ │100/9/30│國際│動飲料、鈣離子水、可樂、沙士│
│ │ │ │股份│、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鴨│
│ │ │ │有限│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
│ │ │ │公司│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
│ │ │ │ │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
│ │ │ │ │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
│ │ │ │ │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
│ │ │ │ │淋汽水、蓮藕茶、人蔘茶、奶茶│
│ │ │ │ │、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
│ │ │ │ │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
│ │ │ │ │酸柑茶、蕃石榴茶、人蔘茶粉、│
│ │ │ │ │青草茶粉、馬黛茶、靈芝茶、牛│
│ │ │ │ │蒡茶、苦茶粉、菊苣粉、烘乾之│
│ │ │ │ │菊苣、香菇汁飲料、薑汁、含醋│
│ │ │ │ │飲料。 │
├────┼──┼────┼──┼──────────────┤
│Johnnie │0064│83/6/16 │荷蘭│第17類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
│Walker │5636│至 │商迪│酒、烈酒。 │
│約翰走路│ │98/4/15 │○歐│ │
│ │ │ │標章│ │
│ │ │ │公司│ │
├────┼──┼────┼──┼──────────────┤
│KKL及圖 │0013│90/1/16 │金門│第40類各種酒類蒸餾處理服務。│
│ │6859│至 │酒廠│ │
│ │ │100/1/15│實業│ │
│ │ │ │股份│ │
│ │ │ │有限│ │
│ │ │ │公司│ │
├────┼──┼────┼──┼──────────────┤
│金 門 │0097│90/12/16│同上│第33類餾酒、水果酒、清酒、威│
│ │8354│至 │ │士忌、白蘭地、葡萄酒、伏特加│
│ │ │96/8/31 │ │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
│ │ │ │ │、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
│ │ │ │ │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飯│
│ │ │ │ │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
│ │ │ │ │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
│ │ │ │ │蛇酒、潘趣酒、果露酒。 │
├────┼──┼────┼──┼──────────────┤
│金門及雙│0016│91/4/1 │同上│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各│
│龍圖 │2467│至 │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
│ │ │99/8/31 │ │情之提供之服務,各種酒類零售│
│ │ │ │ │之服務。 │
├────┼──┼────┼──┼──────────────┤
│雙龍圖 │0101│91/9/16 │同上│第5類藥用酒。 │
│ │4291│至 │ │ │
│ │ │101/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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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負責人及商行名稱 │購買品牌│購買時間│查扣時間│ 查扣數量 │參考案號 │
│號│ 地址 │ │ │ │(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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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芳/仕○商行 │馬帝氏尊│94年6 月│94年10月│14瓶/桃園縣│本署(下同│
│ │/桃園縣○○市○ │者威士忌│30日 │28日14時│政府94財菸34│)95偵1589│
│ │○路○○號 │ │ │38分 │號 │號 │
├─┼─────────┼────┼────┼────┼──────┼─────┤
│2 │葉○富/盈○商行 │馬帝氏尊│94年10月│94年10月│18瓶/桃園縣│95偵1590號│
│ │/桃園縣○○市○ │者威士忌│某日 │28日15時│政府94財菸35│ │
│ │○路○○號 │ │ │30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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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騰/瑞○商行 │約翰走路│94年11月│94年11月│4瓶/桃園縣 │95偵1721號│
│ │/桃園縣○○市○ │黑牌威士│某日 │23日15時│政府94財菸41│ │
│ │○路○段○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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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富/盈○商行 │軒尼斯 │94年11月│94年11月│44瓶/桃園縣│95偵1586號│
│ │/桃園縣○○市○ │VSOP │22日 │23日14時│政府94財菸42│ │
│ │○路○○號 │ │ │50分 │號(另查扣1 │ │
│ │ │ │ │ │瓶於查扣編號│ │
│ │ │ │ │ │2時所遺留之 │ │
│ │ │ │ │ │馬帝氏尊者威│ │
│ │ │ │ │ │士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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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芳/仕○商行 │軒尼斯 │94年6 月│94年11月│18瓶/桃園縣│95偵1814號│
│ │/桃園縣○○市○ │VSOP │29日及8 │23日14時│政府94財菸43│ │
│ │○路○○號 │ │月26日 │45分許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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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華/豐○商行 │軒尼斯 │94年6月 │94年11月│6瓶/桃園縣 │95偵1815號│
│ │/桃園縣○○鄉○ │VSOP │28日 │23日14時│政府94財菸44│ │
│ │○路○號 │ │ │55分 │號 │ │
├─┼─────────┼────┼────┼────┼──────┼─────┤
│7 │葉○蘭/弘○商行 │約翰走│94年6 │94年11月│14瓶2瓶 │95偵1583號│
│ │/桃園縣○○鄉○ │ 路黑牌│ 月某日│23日16時│/桃園縣政府│ │
│ │○路○○號 │ 威士忌│ 及7月8│50分許 │94 財菸45號 │ │
│ │ │軒尼斯│ 日 │ │ │ │
│ │ │ VSOP │94年8 │ │ │ │
│ │ │ │ 月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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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鄧李○英、鄧○偉 │約翰走路│94年8 月│94年11月│15瓶/桃園縣│95偵1822號│
│ │/○冠商行/桃園 │黑牌威士│25日 │23日16時│政府94財菸46│ │
○ ○縣○○市○○路○ ○○ ○ ○○○○ ○號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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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真/桃園縣○ │軒尼斯 │94年6 月│94年11月│12瓶/桃園縣│95偵1666號│
○ ○○市○○○○○號 │VSOP │某日至11│23日15時│政府94財菸47│ │
│ │ │ │月23日被│10分 │號 │ │
│ │ │ │查獲前為│ │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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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鄧○珍/○裕商行 │金門高梁│94年9 月│94年12月│300毫升15瓶 │95偵3546號│
│ │/桃園縣○○市○ │300毫升 │23日 │7 日15時│/600毫升1瓶│ │
│ │○路○○號○樓 │600毫升 │ │ │桃園縣政府94│ │
│ │ │ │ │ │財菸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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